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丕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234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丕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丕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348號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本案犯行,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向票據交換所申辦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向警方謊報支票遺失,有使支票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並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具可非難性,惟念及被告最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悔悟而坦認犯行,均如上述,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916號被告陳丕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丕昌因友人 顧有成 有資金需求,需客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陳丕昌乃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內,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昌業化學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發票號EL0000000、EL0000000號、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受款人空白、付款銀行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之支票2張,陳丕昌並於同日晚間8、9時許,將上開2張支票帶到臺中市○區○○路親親戲院附近騎樓下,交給顧有成所派來取票、自稱 林哲弘 之男子。詎陳丕昌原本信任顧有成將上揭2張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後,會於期限內還款而贖回支票,不會有第3人將支票兌現,然於發票日107年12月10日之第1張支票屆期時,因有第3人將該支票入票兌現,陳丕昌乃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顧有成,而就此事質問顧有成,然顧有成均拖延不匯款或取回第2張支票。陳丕昌明知當初將上開2張支票交付予顧有成,係讓顧有成作為擔保而向第3人借款,倘顧有成屆期未向第3人贖回票據,自顧有成收受支票之執票人,本可對發票人行使該票據權利而取償,此情完全符合陳丕昌當初簽發並交付票據予顧有成之目的,詎陳丕昌為使尚未兌現之票號EL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12月17日、面額17萬5000元之第2張支票無法被兌現,竟基於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意,虛捏「該張支票已於約107年11月底,在上開親親戲院附近遺失」之事由,而於107年12月17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申辦票據掛失止付,並請求警方協助偵查不特定犯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先前自顧有成處收受上揭2張支票供借款擔保之金馬當舖會計 張玉娟 ,於107年12月17日提示該支票時,因該支票已遭陳丕昌申報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且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送警方偵辦,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丕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將上揭2張支票交予友人顧有成之目的,係讓顧有成作為擔保,且事後於第1張支票遭第3人兌現後,伊即以遺失為由,將第2票支票申請掛失止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是顧有成說票不見了、不知道支票跑去哪裡,伊誤以為遺失了,所以才去掛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玉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林哲弘簽收票據之收據、當舖當票、顧有成簽立之質押借貸切結書、支票退票理由單、2張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被告提出之其與顧有成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被告雖辯稱因為顧有成說支票不見了,伊誤以為支票遺失,所以才去掛失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107年12月10日起,其與顧有成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係質問顧有成怎麼把上開2張票據存入銀行,要求顧有成盡快將錢轉過來等語,且被告有陳稱:「當初一直要我們開支票,借錢過去你們用」,及要求顧有成「趕快通知朋友抽票」等情,顯見被告於掛失時,明知上揭支票係經顧有成交付予第3人用以借款,且符合被告當初開立並交付支票予顧有成之目的。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辯:交付支票是要讓顧有成買車、顧有成表示票據不知道去哪了,伊以為遺失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誣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之申報票據遺失,固涉犯上開誣告罪嫌,惟受理案件之警方本有實質審查其申報情節是否為真之義務,並非一經申明即生遺失之效力,此觀警方調查後並未認定支票遺失,而係將被告以誣告罪嫌函送本署偵辦等情自明。另臺灣票據交換所係隸屬於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其職員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被告向該所申報票據遺失,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被告上開犯行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應認犯罪證據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誣告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楊珮瑩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