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子瑋係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調度專員,平日以駕車載送UBIKE單車運補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19日22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SQ-7805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村路0000000000村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南屯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彎欲駛入南屯路;適前方有 賈富揚 騎乘牌照號碼MLQ-9581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賈富揚受有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眼眶骨骨折及左眉、左上唇及下巴撕裂傷;㈡左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㈢雙側股骨粉碎性骨折;㈣雙下肢多處撕裂傷;㈤右手第三掌骨基底骨折脫臼;㈥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林子瑋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黃雅琳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賈富揚委由 陳怡君 律師、 林芥宇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賈富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108年度發查字第123號卷第37至43頁、108年度他字第843號卷第68、7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1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0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6223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8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52887號函(見108年度他字第843號卷第9、17至23、31至40、47至53頁、108年度發查字第123號卷第23、37至43、71、117至119頁、本院卷第68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賈富揚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致告訴人賈富揚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乙節,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843號卷17頁)附卷足憑,可認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肇事行為係肇事原因,告訴人賈富揚無肇事因素,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7年10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6223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108年度他字第843號卷19至23頁),經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認「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該處108年8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5288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上述鑑定乃依據被告及告訴人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並參酌現場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分析路權歸屬,進而作成本案車禍事故鑑定意見,足認前揭鑑定意見堪以採信。而上開鑑定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賈富揚無肇事因素責任相符,足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過失情形。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告訴人當不致發生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然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且罰金刑之最重刑度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罰金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黃雅琳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108年度發查字第123號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有上開所述之過失,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傷勢不輕,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洽談賠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