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32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元良
被 告 李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GEORGE&MARY現金
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
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
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萬泰銀
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
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6月
2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96,08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嗣於94年10月27日訴外人萬泰銀行將上開借
款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
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