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張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同年6月
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2張(卡別: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
條、第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
之分級循環信用卡利率計算。詎被告自106年9月8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欠款,迄今尚欠款新臺幣(下同)83,165元,
及其中78,240元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及信用
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