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0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呂建達
被 告 林德先
胡妃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林德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林德先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胡妃貞給付之。
被告林德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林德先負擔,其中新臺幣
壹仟柒佰柒拾元部分如對林德先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則由被
告胡妃貞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伍
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德先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
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2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德先於民國103年2月間邀同被告胡妃貞為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林德先於103年4月間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授信明細
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史
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為真實。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
第739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部分胡妃貞既為林德先對原告
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則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對
林德先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胡妃貞給付,亦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被告林德
先給付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