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   告  許錫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5條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隆毓 ,嗣變更為尚瑞強,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請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紀錄等資料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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