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81號
原 告 蘇明蓁
被 告 宋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3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 劉學寬 為被告之配偶,被告因認原告與劉學寬有染,
於民國106年6月24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前,見原告與劉學寬同在原告之機車附近,遂向前質問原
告,於原告騎乘機車起步準備離去之際,被告見狀,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趨前拉扯原告頭髮,導致原告重心不穩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左
腳、右手及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受傷休養無法拜訪潛在投保客
戶,致投保案件無法成交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精
神慰撫金3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劉學寬發生婚外情,才會
傷害原告,被告於系爭事故也有受傷,傷勢比原告嚴重,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3,000元部分,被告願意賠償。至於原告主
張因受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認原告受傷後仍可
出勤工作,且客戶是否投保保險非與業務單次面談即可願意
簽訂保險契約,被告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揭時地,當原告騎乘機車起步準備離去時,被告基於傷害之
故意,趨前拉扯原告頭髮,導致原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
因此受有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左腳、右手及右膝多處挫
擦傷等傷害,並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醫療費
用單據為證,而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傷害罪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未為爭執,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而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
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參)。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
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醫治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3,000元等情,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而被告亦
同意給付上開醫療費用等情(見本院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3,000元部分,應為可採。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無法與潛在投保客戶洽談成立
保險契約,造成伊無法領得因保險契約成立可獲得之佣金30
,000元,致受有不能工作之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
稱伊受傷前有客戶即訴外人 方素嬌 欲向伊購買保險金額1,50
0,000元之人壽保險,於契約成立後,原告可抽取佣金,嗣
因系爭傷害使原告無法親自與客戶洽談,致潛在投保客戶未
向伊購買保險契約,因此受有佣金損失等語。惟客戶是否向
原告購買保險契約,於訂立契約前皆有反悔可能,非謂潛在
投保客戶曾透露欲購買保險契約,即必定透過原告投保,使
原告能獲取佣金。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訴外人
方素嬌之後向別家保險公司究竟投保多少保險金額,原告並
不知情等語,益徵,原告當初與訴外人方素嬌初洽保險契約
與最後究係向何家保險公司投保、及投保金額究係多少均屬
不確定,難憑原告曾與方素嬌曾洽談過保險金額1,500,000
元之保險契約,即得推斷訴外人方素嬌定會向原告投保1,50
0,000元之保險契約,而使原告得獲取保險佣金。是以,原
告上開主張,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原告騎乘機車起步準備離去時,被告基於傷
害之故意,趨前拉扯原告頭髮,導致原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
,並因此受有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左腳、右手及右膝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身體確已受到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
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件原
告係專科畢業,離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金融業,月薪資
約5至6萬元,105年度有薪資、股利及利息所得共566,660元
、名下有土地7筆、房屋2棟等情;被告係高職畢業,已婚,
育有2名子女,目前從事運輸服務業,105年度有薪資、股利
及利息所得共555,307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棟等情,
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
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原告系爭傷害所受傷
勢多為四肢之挫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
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8日合
法送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3,0
00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須諭知本件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