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9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等案件,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抗告人認為太重,且抗告人無力繳交罰金,依法提起抗告。又原法院98年簡字第3074號案件,抗告人已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未確定案件聲請裁定,亦有可議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卷查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2月、2月、4月及3月,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4月,而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3月,原裁定乃於13月以下,4月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期為8月,於法即無違誤,且其所定刑期,亦甚妥適。
(二)又原法院98年簡字第3074號案件業已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頁),抗告人稱該案並未確定,尚有誤會。
(三)綜上,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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