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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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8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另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者,依同條文第2項規定,如未聲請易科罰金,固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修正理由第3項之意旨,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自無從由法院為准否之裁判。
二、抗告人甲○○所犯違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二罪,經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三十日確定,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拘役九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請求改為拘役三十五日或改判易服社會勞動,依上開說明,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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