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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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彥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03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彥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謝彥斌明知其於民國100年7月6日上午10時14分,將其女 謝矞淳 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提款卡交付其同居人 盧香蘭 ,委任盧香蘭持該提款卡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五甲郵局內,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新台幣(下同)
1萬4000元,並於同年7月12日上午7時27分,以相同方式委任盧香蘭持該提款卡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提款機跨行提款500元(另有手續費6元),作為二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詎謝彥斌嗣與盧香蘭發生債務糾紛,竟意圖使盧香蘭受刑事處分,於同年7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謊稱其於同年7月7日發現其錢包失竊,放置其內之提款卡遭人冒用盜領上開存款云云,經警調閱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提款之人係盧香蘭後,謝彥斌即於同年8月18日向鳳山分局警員對盧香蘭提出竊盜告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悉實情,並就盧香蘭所涉竊盜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4
767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盧香蘭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謝彥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訴字卷第32至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彥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32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香蘭於偵查、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影警卷第2至3頁、影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他卷第14至15頁)情節相符,並有謝矞淳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存簿(影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影警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謝彥斌國民身分證請領記錄查詢表(他卷第19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2月13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他卷第22至23頁)、謝矞淳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提款卡掛失申請書、存簿更摺、交易明細表(影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附卷可稽,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盧香蘭所涉竊盜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4767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謝彥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誣告他人之罪名(竊盜罪)及結果(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被害人盧香蘭之人際關聯(前同居人),及其犯罪動機(未受特別刺激)暨犯後態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盧香蘭被害之法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方案),並被告個人品行等特殊事由(正值52歲中年,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47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