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茂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茂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茂松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廖茂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6、9至10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7至8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罪日期│102年7月16日上午11時│102年7月16日下午12時│102年10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10分許│4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5913號│102年度偵字第15913號│102年度偵字第2009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395號│102年度審簡字第395號│102年度易字第149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26日│102年12月26日│103年3月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395號│102年度審簡字第395號│102年度易字第1493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月25日│103年1月25日│103年3月31日│├──┴────┼───────────┴───────────┼───────────┤│備註│編號1至2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95號│編號3至6之罪,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1至8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編號│4│5│6│├───────┼───────────┼───────────┼───────────┤│罪名│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2款│││├───────┼───────────┼───────────┼───────────┤│犯罪日期│102年10月24日上午7時│102年8月27日晚間10時│102年9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30分許│5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0095號│102年度偵字第20095號│102年度偵字第2009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493號│102年度易字第1493號│102年度易字第1493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7日│103年3月7日│103年3月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493號│102年度易字第1493號│102年度易字第1493號││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31日│103年3月31日│103年3月31日│├──┴────┼───────────┴───────────┴───────────┤│備註│編號3至6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1至8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詐欺得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102年7月16日某時│102年9月5日某時│102年9月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714號│102年度偵字第3714號│102年度偵字第1885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6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14日│103年3月14日│103年5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6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98號││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7日│103年4月7日│103年6月30日│├──┴────┼───────────┴───────────┼───────────┤│備註│編號7至8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判│編號9至10之罪,經本院│││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編號1至8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4月確定。│││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編號│10│(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2年9月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885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98號││││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30日│││├──┴────┼───────────┼───────────┼───────────┤│備註│編號9至10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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