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99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簽移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之目的,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竟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於民國95年9月12日、13日,攜帶其所有之捕獸鋏1具至臺東縣延平鄉境內之延平事業區內第15林班地永康林道18公里處山區放置,欲以此方式獵捕途經該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嗣於95年9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人員發現被告曾攜帶其所有之鋸子、鐮刀、鑿
子、手電筒等工具上山巡視捕獸鋏,即報警扣得上開物品,並將捕獸鋏拆除,被告因而未捕得保育類野生動物,因認被告涉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3項、第1項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在上揭時、地放置捕獸鋏1具,及卷附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現場照片8張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放置捕獸鋏,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辯稱:伊所放置捕獸鋏是小的,且是放在淺山,伊是要捕捉野兔食用,野兔不是保育類野生動物等語。
四、經查: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巡山員於95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延平鄉延平事業區內第15林班地查獲被告攜帶鋸子1把、鐮刀1支、鑿子1支、手電筒1支進入林班地,經會同被告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警員在該林班地永康林道18公里處進行會勘,扣得被告設置之捕獸鋏1具一節,業據被告乙○○供陳明確,並有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1紙(見警卷第7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見警卷第8頁)、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及扣案之捕獸鋏1具在卷足憑。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已坦認本案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未遂犯行,惟被告除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有於上揭時點在查獲現場放置捕獸鋏外,始終否認放置捕獸鋏係為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情事,公訴人認被告坦白承認本案犯行,核與卷附之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記載尚有不符,顯有誤會。基此,本案被告即無自白犯罪事實可言,至多僅得謂被告承認本案所發生之部分事實,公訴人所提出其他證據即無法以補強自白之證據觀之,應以一般直接或間接證據視之。而公訴人所提出附卷之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扣案之捕獸鋏1具,均係查獲被告放置捕獸鋏後,會勘時所製作之記錄及照片,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放置捕獸鋏之事實,實難僅依被告此一行為,遽以推測被告放置捕獸鋏之主觀上犯意即係為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述各項用資證明被告乙○○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曾宗欽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