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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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0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車牌號碼為0000—EJ號之自用小客車前曾作營業小客車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三分許,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上開車輛且車輛來源為個人使用之不實廣告,經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年五月底某日循前開廣告與甲○○接洽時,甲○○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與乙○○簽訂載明上開車輛為純自用車之買賣協議書之方式對乙○○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於簽約當日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並於次日交付其餘價款共五萬六千元,共計交付五萬八千元與甲○○,嗣因乙○○發現上開車輛黃色底漆而報警處理(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相關拍賣網站紀錄、上開車輛車身照片、買賣協議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檢察官起訴另以被告將上開車輛原逾十六萬公里之里程數調整成七萬三千餘公里而對證人乙○○施用詐術部分,固據提出證人乙○○之指訴、福特億和汽車淡水廠維修車歷、上開車輛之里程表照片為證,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調整里程數之行為,並辯稱:伊曾因上開車輛里程表壞掉而將上開車輛送修,但伊並不知道里程表上之里程數遭調整等語,而觀諸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分別僅能證明上開車輛於當作營業用小客車使用時之里程數逾十六萬公里及證人乙○○購得上開車輛時之里程數為七萬三千餘公里之客觀事實,但均無法證明上開調整里程數之行為為被告所為,是基於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尚難認此部分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證人乙○○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證人乙○○業已撤回本件告訴,且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此分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對於證人乙○○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願賠償告訴人精神上損失,惟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而無法和解,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