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肯耘留學顧問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
之3號7樓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肯耘留學顧問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減為罰金肆萬元。
事實
一、甲○○為肯耘留學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下稱肯耘公司)之代表人,架設經營「索引留學教育中心網站」(http://www.indexedu.com.tw)。
明知學聯留學代辦有限公司(下稱學聯公司)架設經營之網站(http://www.studylink.com.tw)上,「英國留學FAQ」頁面下如附表所示之37題問答集文章,係學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學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於96年1月初,未經學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肯耘公司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辦公處所,於肯耘公司「索引留學教育中心」上開網站「說清楚講明白」分頁(http://www.indexedu.com.tw/home_page/c09_q&a.htm
)下,擅自以如附表所示之更動題次並添加少許文字方式,重製學聯公司前開37題問答集之語文著作,嗣經學聯公司於同年月底查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學聯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肯耘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學聯公司代表人 鄧翠玲 於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肯耘公司「索引留學教育中心」網站所屬「說清楚講明白」網頁列印資料3紙、告訴人學聯公司網站上之「英國留學FAQ」共37題問答集文章列印資料6紙、告訴人學聯公司所提出自96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8日止封存之7份「說清楚,講明白」網頁內容資料光碟片1片可佐,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兼肯耘公司代表人甲○○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罪。又被告肯耘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肯耘公司科以同法第94條第1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兼肯耘公司代表人甲○○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重製之語文著作數量,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及肯耘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甲○○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肯耘公司所處之罰金亦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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