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福建金門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9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要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依其聲請狀所載,係對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本件聲請人觸犯運輸毒品罪,經本院上開判決論處聲請人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後,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而於92年9月19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最高法院上開案判決書可按,即該案係經由最高法院以前揭判決而告確定,聲請人應對最高法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之程序始合手規定,乃聲請人竟對本院前揭判決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清遊
法官黃玉清法官朱光仁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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