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6月2日強制戒治完畢出監,並經檢察官於93年10月1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自立路橋下,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後再施打於手臂上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經警採驗其尿液送鑑定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所述業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96年度毒偵字第157號聲請併案審理略以:被告於95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福東國小對面公園之廁所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再犯上開犯行與本件犯罪時間相近,手段相同,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1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請求併案審理。惟查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施用毒品犯罪,因毒品有成癮性,多為接續施用,堪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據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構成「集合犯」自需施用毒品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屬合理。本件被告前後2次犯行,其間相距近1月,已難認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自95年9月份開始施用,其未上癮,未施用並不會痛苦,其係板模工人,如果沒有施用毒品,還是有力氣可以工作,其於9月開始施用時,因為準備接到入監服刑通知時就要直接去服刑,所以沒有打算一直施用下去,其不會像監獄中有些受刑人,如果未施用毒品會吐、感到痛苦等情形。依上揭說明,顯見被告並未反覆施用毒品,亦未因成癮而持續施用,且2次施用時間上相距近1月,難認被告有同時同地或於密接之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難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前後2案犯行論以「包括一罪」屬法律上一罪,是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157號,難認有理由,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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