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續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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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續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續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丙○○
4樓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續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狀第2頁7行後段記載「..並於同年月19日將上揭證物交付至被告之委任律師處,...
」等語,惟該段所載之內容原應為「同年7月19日」,乃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書狀打字時在「月」之前漏打「7」字,故造成原審誤認為抗告人係在民國96年4月19日知悉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抗告人爰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助理於96年7月19日收受抗告人所交付之8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暨收據1張之簽收證明,故抗告人提出繼續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期間,原審因抗告人之書狀內容之誤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8406號返還借款事件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返還借款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嗣抗告人於96年7月19日具狀表示於96年4月4日上午10時就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8406號返還借款事件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嗣後抗告人於日前整理住家之書櫃時發現有4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暨收據1張,並於同年月19日將上揭證物正本交付至抗告人之委任律師處,經律師逐一審查後發現與本案有相關連,且足以證明抗告人已有清償之事實等情(見原審卷第3頁),足認抗告人於96年4月19日即已知悉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抗告意旨雖謂上述「同年月19日」係「同年7月19日」之漏載,並提出 常弘 法律事務所於96年7月19日出具之簽收證明為據(見抗證1),惟查,證人即常弘法律事務所之職員乙○○於本院證稱:「(拿到單據時,有無交付簽收證明?)有,我有叫抗告人等一下,上去整理單據後,再下樓交付簽收證明給抗告人。(交付給抗告人簽收證明是否如抗證1號?)是。」(見本院96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惟抗告人則陳稱:「(交匯款單據交給證人乙○○時,證人乙○○有無簽收之證明給你?)沒有。(之後有無交給簽收證明?)目前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是以就匯款單據交付後有無當場交付抗證1之簽收證明等情,彼等陳述顯互有矛盾,尚難憑抗證1之簽收證明而認抗告人係96年7月19日始知悉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以抗告人向本院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況和解一旦成立,即賦與消滅原法律關係而創設新法律關係之效力,其和解內容與真實權利狀態縱有齟齬,於和解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此為讓步之當然結果,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訴訟中對於「已清償」之爭點並無錯誤,僅因就其所主張「已清償」之事實未能舉證,而自願讓步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兩造間即因和解而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則抗告人嗣後雖覓得清償證明,亦難認和解內容或和解行為本身有何訴訟法或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附此敘明。原審以抗告人聲請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蔡政哲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為抗告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