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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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2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3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而於95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之臺北體育學院地下1樓停車場內,以隨手在停車場樓梯旁花圃取得之鐵線,伸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門車窗縫隙勾開門鎖之方式,打開車門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車後座之名牌背包1個(內有零錢及名片等物)得手。嗣為警在該車之駕駛座車門把手上方採得指紋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與檔存之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且警方於案發當日現場在該車號00-0000號車輛駕駛座車門把手上方採得之指紋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加以比對後,發現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0950176948號鑑驗書及指紋卡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3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已於95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非佳,因積欠債務,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於車內之背包加以變賣牟利,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鐵線,乃被告隨手自停車場樓梯旁之花圃取得,並非被告所有,且其於使用後已經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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