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簡字第6735號
原 告 乙○○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7、起訴違背第253條之
規定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著有規定,此一規定
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基於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8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前於96年3月29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被告聲請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96年4月18日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該事件自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
屬之效力,而該事件尚在極需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調字第
321號清償債務事件調解中,難認上開事件之訴訟繫屬已為
消滅,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對屬實。是原告就同一法
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
行起訴之規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