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5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521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5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李良勝 所有牌照號碼
BKF-5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保險汽車)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於民國93年9月23日下午5時許,被保險機車由訴
外人李良勝駕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突遭被
告因無照駕駛且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路段迴車而撞擊,致使
訴外人李良勝受有腹腔血腫之嚴重傷勢且將右側腎臟及闌尾
切除,該交通事故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4組處
理在案。首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雖已於94年2月5日修
正公布,然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依法律不溯
及既往之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
簡稱強保法)之規定。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
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第
5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
「加害人不論有無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
,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是故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採限額無過失主義下,免除受害人舉
證之困難,以保障受害人並使其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兼維道
路交通安全。再者,為排除受害人僅得向被保險人請求後,
被保險人續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而形成輾轉、分離請求之
限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復規定:「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範圍內,直接向
保險人請求保險金。」,賦予受益人對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
,以利受益人迅速獲致基本保障。本件交通事故既屬真實,
受益人李良勝自得直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3、4條一併向原告請求相關
傷害醫療給付、殘廢給付。且依前述規定,原告已直接給付
受益人李良勝,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經
核定為第48項第9等級)、傷害醫療給付:15,494元,共計
345,494元;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於通常保
險一般均除外不保,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屬國家政策性之
保險,為求受害人之保障,且減低不健全保險關係對受害人
之影響,強制汽車賣任保險法第27條乃規定,保險人應維持
其給付義務,並同時賦予保險人向應負終局責任之被保險人
求償之權限,以資衡平。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原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
肇始於被告無照駕駛所致。依前開規定,原告得於給付保險
金後,在給付金額(即345,494元)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45,4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保單查詢資料、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車禍肇事查證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節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初步紀錄暨理算書
、訴外人李良勝之行、駕照、醫療費用收據、欠繳交通違規
查詢明細以及強制險保險證,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
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數位照片,以及本院又依職權調閱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有關被告自小客車駕照狀態(說明二、…逾有
效日期92年10月8日未辦理換照事宜,故93年9月23日 陳君
駕照係屬過期之狀態;另陳君該駕照現因酒駕由臺北市裁決
所註銷,截至96年4月25日為止尚未重新考領駕照。)等核
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給付保險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45,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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