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4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宗隆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94
年4月18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7,875元、並由第三人金龍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不
獲兌付,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及
自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支票之真正,雖不爭執,然辯稱伊係
為支付保全費用而簽發上開支票予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但該公司嗣後並未履約,況原告迄今始向請求給付票款,請
求權時效已經消滅等語。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支票發票人
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為94年4月18日
。前已述及,又原告迄至96年4月20日始提起本件給付票款
之訴,本於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則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
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