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青翰 被上訴人即原告A女警卷代號00.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B女警卷代號00.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黃曉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1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遲至101年5月3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加計在途期間後仍逾首揭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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