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及3,
000元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90元),並業據被害人 李福發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不識字、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74號被告許振榮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43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6號雜貨店內,徒手竊取李福發所有之無尾熊4號電池6組(總計共24顆電池,市價約新台幣90元),得手後將上開電池藏入其衣服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於100年2月27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43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74號被告許振榮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43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6號雜貨店內,徒手竊取李福發所有之無尾熊4號電池6組(總計共24顆電池,市價約新台幣90元),得手後將上開電池藏入其衣服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於100年2月27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43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許振榮之供述│坦承伊於上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二│證人李福發於警察前│證明店內之無尾熊4號電池6組於│││所為之陳述│上開時地遭被告所竊之事實。│├──┼─────────┼──────────────┤│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