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坤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王信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坤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信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二人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除補充以下外,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接續執行殘刑1年10月8
日,於98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為「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8日,嗣因前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8日,而於98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第25行關於「第一銀行路行分行」之記載更正為「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㈢第26行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11行至第12行關於「… 張原誌 、古
智宇3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5紙附卷足參」之記載補充為「…張原誌2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4紙附卷足參」㈤補充證據:「被害人 王秀帆 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張原誌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被害人 古智宇 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鍾坤廷將其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俊義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被告王信安將其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王秀帆、張原誌、古智宇等三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二人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鍾坤廷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三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鍾坤廷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二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鍾坤廷部分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係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被告鍾坤廷有前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而被告王信安則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告鍾坤廷幫助詐騙被害人三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4,985元暨匯款手續費34元),而被告王信安幫助詐騙被害人張原誌之金額(共計10萬元),兼衡被告鍾坤廷自稱國中畢業及家境勉持、被告王信安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及被告王信安有輕度智障之障礙,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參警卷第28頁)在卷可佐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