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煌被告蔡鴻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碧煌及被告蔡鴻銘為鄰居。渠等於民國99年12月7日16時40分許,在陳碧煌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街○○巷○○號住處門口,因停車問題產生糾紛,陳碧煌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出言以「惡霸」辱罵蔡鴻銘,使蔡鴻銘當場聽聞後感到不堪,人格受到貶抑。渠等2人復吵鬧不休,詎蔡鴻銘亦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出言以「流氓」辱罵陳碧煌,使陳碧煌聽聞後感到不堪,人格受到貶抑。因認被告二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按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陳碧煌、蔡鴻銘二人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二紙、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二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綵君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