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慶貴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須在上訴期間內為之,倘逾期始行提出,縱該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因監所與法院之間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徐慶貴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分監執行中,而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821號100年11月28日裁定正本,係於100年12月9日送達該分監由抗告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抗告人至遲於100年12月14日前即應提起抗告,方屬適法,惟抗告人乃遲至100年12月15日始向該分監提出抗告書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所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戒護科收文章戳可參,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