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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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豐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825號、第96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豐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蘇豐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7年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上訴字第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1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5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又27日,甫於99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下同)中汕里北汕二路5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5之3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99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5之3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豐智所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合併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2次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66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669)各1份及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見100年度毒偵字第963號卷第5至6頁、100年度毒偵字第825號卷第8至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應依法訴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7年2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蘇豐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施用毒品行為不僅足以戕害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9年9月15日方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所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87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於該案偵審期間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應使其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使斷絕毒害,及參酌其教育程度、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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