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716號、第8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學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8年8月25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區○○路203之4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李學義為毒品調驗人口,於99年9月2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30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上址住處內,以錫箔紙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30日14時55分許,為警在高雄○○○區○○路與加昌路口攔檢盤查時,發現李學義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學義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D99310、D99390)、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99310、D9939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按觀察、勒戒或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應依法訴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同年8月25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李學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有悔改決心,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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