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49、23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文勇因懷疑其前妻 王四季 (王文勇與王四季於民國99年8月10日離婚)與 吳俊廷 有曖昧關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10月至11月間,接續撥打電話予吳俊廷,恫稱:「若你再來找我老婆,我就給你死,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並向王四季揚言:「若吳俊廷再來找你,讓我抓到,就要給他死,讓他斷手斷腳」等語,王四季則在高雄市某咖啡廳內,將上情轉告予吳俊廷,王文勇以此加害於吳俊廷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吳俊廷,致吳俊廷心生畏懼。
二、嗣王四季與王文勇吵架負氣離家,王文勇懷疑王四季與吳俊廷同居在高雄市○○區○○路○○○號某樓層,經求助員警抓姦未果後,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24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信義路口,持石塊砸毀吳俊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方擋風玻璃、左、右前車窗、右後車窗、左後方向燈、左、右後照鏡及後方電動遮陽窗,足生損害於吳俊廷。
三、案經吳俊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王文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廷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王四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4日刑醫字第0990079564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9年8月19日高縣湖警偵字第0990009553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9頁、偵一卷第23至36頁、偵二卷第1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自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文勇所為事實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二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98年10月至11月間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吳俊廷,並透過王四季轉告相同恫嚇內容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恐嚇、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前妻王四季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即恐嚇告訴人,恫稱要讓其斷手斷腳,致告訴人心理甚為恐懼,其後並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玻璃數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前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然迄今未給付分文,亦未再與告訴人聯絡,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份在卷可考(見院一卷第7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因感情糾紛,無適當宣洩情緒之管道,一時衝動而為上開犯行,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並斟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恐嚇、毀損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3月(見院二卷第24頁),似嫌過重,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