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38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7、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現應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
自民國94年12月31日經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更名
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3月23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00000
0元,約定清償日為90年3月23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付
,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
債務之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87年12月23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156501元、及前開所述之
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貸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出檔明
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910元(裁判
費1660元及登報費用250元=191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