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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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以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為要件;而聲請人以信函向嘉義市○○街八八之一號送
達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顯與戶籍謄本記載之住址「
嘉義市○○街○○號附一」不符,且係因「招領逾期」之事由
而遭退回,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居住該處而確有「應受送
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本件聲
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