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07號聲請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重仁 相對人 陳春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20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含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20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