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劼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劼釗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6列「 吳吉釗 」之記載,更正為「吳
劼釗」;第6列「由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客觀上...」之記載,補充為「由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其所有客觀上....」等語。
㈡證據補充:被告吳劼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彰化縣和美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2年1月11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各1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斜口鉗1把,係金屬材質,足以剪斷被害人 姚江烈 所飼養非洲鸚鵡之腳環鐵鍊,堪認客觀上係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研磨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離婚,育有1名4歲稚子,由其父親照顧,母親另有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年值青壯而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其行可議,然所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減低被害人實質上財物損害,被害人並於警詢中表示不予追究,願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㈡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至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斜口鉗1把,被告業已於事後將之棄置於某處排水溝,且本件犯後數日該處雨勢滂沱,該斜口鉗已無從尋獲乙節,為被告於警詢中是認明確,該斜口鉗既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031號被告吳劼釗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劼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與不知情之 鄭明賢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先前往姚江烈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外勘查,之後吳吉釗再將機車駛至彰新路某處空地,向鄭明賢佯稱其要上廁所,俟鄭明賢下車後,吳吉釗再騎乘機車前往姚江烈住處外,由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1只,再步行進入姚江烈住處騎樓處,將姚江烈所飼養之非洲鸚鵡之腳環鐵鍊剪斷,再將非洲鸚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以此方式竊取非洲鸚鵡得手。之後吳劼釗再騎乘機車前往上述彰新路某處空地,與鄭明賢共乘機車離去。嗣姚江烈發現所飼養之非洲鸚鵡遭竊後報警處理,再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吳劼釗於警詢及│被告吳劼釗坦承竊盜犯行。│││偵訊時之供述││├──┼─────────┼──────────────┤│2│被害人姚江烈於警詢│被害人飼養之非洲鸚鵡遭竊之事│││時之供述│實。│├──┼─────────┼──────────────┤│3│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吳劼釗竊取非洲鸚鵡之事實││││。│├──┼─────────┼──────────────┤│4│扣押物錄、扣押物品│被害人遭竊之非洲鸚鵡。│││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5│竊盜現場照片│被告吳劼釗竊取非洲鸚鵡之地點││││。│└──┴─────────┴──────────────┘
二、核被告吳劼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