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聲請人 蔡呂淑女 相對人 張楊錦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9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8年度存字第28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1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後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18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04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1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6月13日南院龍98司執全南字第1112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1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92號假扣押卷宗)、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18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04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後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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