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勳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進勳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下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見該處騎樓前放置 黃添福 所有之輪胎鋼圈及臉盆各1個,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趁四下無人,徒手竊取上開輪胎鋼圈及臉盆各1個後,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離去。另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位在彰化縣○○鎮○○路○○號某不動產公司旁,見緊鄰該建物旁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停放他人所有之銀色車身腳踏車,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部,將該腳踏車綁於前開機車後座,離去現場,嗣為警當場攔檢而查獲。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洪進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添福警詢之證述;證人○○○鎮○○路○○號建物所有人警詢之供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查獲
照片10張、腳踏車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書1件在卷可證。
㈣參酌上開腳踏車雖有多處鏽班,然該腳踏車整體外觀仍屬完
整,而無明顯破損或不堪用之情形,且該腳踏車銀色車身並標有藍色英文字,並非難以辨識乙節,此有腳踏車照片在卷可稽;況停放之地點係證人 黃顯榮 所經營不動產公司所在處所,該處位於交岔路口,為醫院就醫接駁站及市場人潮眾多之處,會有民眾暫停放車輛,但不會棄置物品,且當日係巡邏員警發現被告以機車載運上述輪胎鋼圈及臉盆,認其形跡可疑而跟隨在後,始發現其在彰化縣○○鎮○○路○○號某不動產公司旁之腳踏車為其迅速竊取離去一情,亦有上開職務報告及證人黃顯榮證述可佐。是以該腳踏車易於區辨,又停放地點顯非資源回收站或偏僻處,且該腳踏車外觀上既不似廢棄物而仍具經濟價值,衡情一般人應無誤認該物為無主物或遭人棄置之物之可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陳:未曾受正規教育,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卻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日常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至為可議,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業已由部分被害人領回,減輕部分被害人實質上損害,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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