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UNGNHATQUAN(中文姓名:風日群;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UNGNHATQUAN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對方新臺幣4,000元,並已完全給付,此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61號被告PHUNGNHATQUAN(中文姓名:風日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GNHATQUAN(中文姓名:風日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5日下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大潤發賣場」內,趁該賣場之員工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將舒適牌舒絲刀片1包(價值新台幣(下同)125元)、舒適牌烏爪潤滑刀片1包(價值289元)等物,置於身上所著之外套口袋內而竊取之,並於行至結帳櫃檯時,僅結其他購買之商品,而未將其外套口袋內之上2樣商品取出結帳,反而逕行離去,嗣為賣場電子感應器,與其身上未結商品防盜標籤警報器感應而發生聲響後,為賣場安管課人員 黃光呈 攔下,並詢問其身上是否有未結之商品,風日群知事跡敗露難逃法網方取出上揭之物品,黃光呈見之確認係該賣場之未結帳商品,隨即報警前來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坦承係其將上2樣商品置於身穿外套內袋內,然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係遇到友人聊天忘了云云,惟查被告既已將上揭2樣商品置於外套口袋內,顯有隱避不為人發現之意圖,加上其於結帳時有結其他商品,卻又不將上揭物品取出結帳,綜上觀之應難認其無盜竊之犯意,所辯聊天忘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害人黃光呈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潤發送貨明細表、現場指認相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風日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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