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仁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黃仁宏自民國102年2月24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之記載,應補充為「黃仁宏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民國102年2月24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交簡字第3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不知警惕,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再為本件犯行,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幸未肇事,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17號被告黃仁宏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宏於民國102年2月24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工作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測得黃仁宏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仁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