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9號聲明異議人 陳孟初 受刑人 徐慧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2年度執字第4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之配偶乙○○因受刑人甲○○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受刑人甲○○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於鈞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大多數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顯見受刑人經此刑事偵、審程序之教化,已令受刑人獲得深刻之教訓,實足已收矯正之效,且藉由使受刑人易科高額罰金,亦可使財產犯罪之法秩序得到維持。奈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就上情詳為審酌,即逕為發監執行之裁量,難謂無過度裁量之違誤,且恐使受刑人染上其他犯罪之惡習。此外,受刑人於執行前有正當之職業,家中尚有二名就讀國小之兒童,異議人因罹患坐骨神經痛,已無法正常工作,均需受刑人扶持照顧,並有賴受刑人之收入維生。甚者,受刑人之父於去年(民國101年)因中風致行動不便,亦仰仗受刑人載送就醫。為此,懇請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以障人權,並符法制云云,其餘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乙○○為受刑人甲○○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依法自得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書各1份可稽。受刑人於102年2月21日自行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彰化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持偽造文書向電信公司申辦人頭電話供詐騙集團使用,以規避查緝,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如未入監,難收矯治之效,應入監服刑」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97號影卷第37至38頁)。是本件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有上揭情狀,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以收矯正之效,而依職權於102年2月21日,以
102年執強字第497號執行指揮書,逕命受刑人自102年
2月21日起執行上開刑罰,且不准予易科罰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點名單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執行檢察官對此案具體批示意見於上開點名單,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該點名單上蓋章核示資以佐證,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三)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本件受刑人執行案件定執行刑長達1年2月,依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度,已非屬短期刑期,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基於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以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之立法意旨,已有不符。再受刑人乃數次持偽造之文書申辦人頭電話供詐騙集團使用,非偶一為之,對社會治安維護及司法偵查工作自有相當之影響,執行檢察官綜合考量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受刑人家中有罹患坐骨神經痛之配偶、中風之父親以及2名尚在求學之子女,需仰賴受刑人照料,家庭費用支出均賴受刑人賺錢維持,受刑人現有正當之工作乙節,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事由,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予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異議人執此爭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否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於作前執行命令前給與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其陳述為審酌,終而為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且於點名單詳述其理由,難認有何違反罪責原則、罪刑均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處,尚屬檢察官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難謂其指揮有何不當。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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