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金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被告經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且駕駛時其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查獲後有大聲咆哮等情事、於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有警製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392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未記取教訓,再次酒後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其此次酒後駕車未造成他人損害,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22號被告劉金龍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鳳林鎮北林里○○路0號居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龍曾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3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7月20日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26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0號工廠內飲用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里○○路○段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9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金龍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王俐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