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彰化縣芳苑鄉某小吃部」之記載更正為「彰化縣芳苑鄉頂部村朱紅娘廟旁小吃部」;暨補充診斷書、證人 林偶財 於警詢時之證言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瑞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其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林偶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惟事後已與對方調解成立,雙方互不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本院102年度司斗調字第39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足憑,其經警方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1號被告洪瑞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申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某小吃部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95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途經彰化縣○○鄉○○村○○道路與斗苑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由林偶財駕駛車號0000—DL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洪瑞申因此撞擊力道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傷、左背部擦傷、雙下肢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前來處理並將洪瑞申送醫急救,經警至醫院以呼氣方式檢測洪瑞申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03MG/L之數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瑞申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酒後已不勝酒力仍騎乘重型機車並與林偶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又被告為警以呼氣方式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3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乙紙可按,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
88檢字第1669號函),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稽,綜上調查,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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