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祐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祐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補充如下:
㈠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屬於抽象危險犯的立法,而本罪的刑
事證明,即如何界定酒駕致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在於仰賴「酒測值」。又基於飲酒多寡與駕車後的實害風險層升關係,兼衡交通刑事政策的現實需求,考量公共交通法益進行積極有效的維護目的,若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即達到行政法上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當駕駛者酒測檢驗值介於每公升0.25至0.55毫克之間時,由於飲酒量尚未普遍性的超乎駕駛者生理適用程度,因而仍須針對個案,考量駕駛者本身是否確實存有不能安全駕駛的具體危險,為「相對無駕駛能力」之情形。又以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其行為的嚴重性與危險程度,已非行政手段得以管制者,表示飲酒過量的程度幾乎可推定普遍的駕駛者,皆無法掌控動力交通工具的安全行駛,已達「絕對無駕駛能力」。
㈡查本件被告陳祐緯供認有於民國102年2月9日下午8時許,在
彰化縣線西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10時許。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上址。嗣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與證人 王瑋辰 所駕駛車牌號碼臨N0357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均無人受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陳祐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
0.46毫克,而屬於上述「相對無駕駛能力」之情形;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觀察測試結果,亦有「語無倫次、多語」、「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保持平衡」等情,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況被告確係與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上開地點發生擦撞,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無法正常駕駛乙節,除上述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時,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確已與上開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等原則規定,被告無庸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處以行政罰鍰,爰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以維護法制上就處罰體系銜接之公平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速偵字第315號││被告陳祐緯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祐緯於民國102年2月9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頂犁││村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鎮○○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與王瑋辰所駕駛車牌號碼臨││N0357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均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陳祐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陳祐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王瑋辰於警詢之證述。││(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書記官陳權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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