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捷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俊捷未考領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1年6月10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中展 、周子超及 陳凱琳 ,自彰化縣大村鄉櫻花歐洲村離開,前往不詳地點。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王俊捷駕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行至東外環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央路時,原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6、70公里之速度進入上開路口,致上開車輛由東向西橫越中央路後,失控衝入中央路之西側稻田內,並滑行至田埂旁。黃中展在車上受此撞擊後,因此受有第三、四頸椎及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破裂併壓迫脊髓神經,導致脊髓完全性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中展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其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其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中展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署立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按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訂有明文。被告在雨天之天候下,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6、70公里之速度通過交岔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自屬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俊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憑,堪認屬無照駕駛,其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對方受傷之傷勢程度,車禍發生迄今仍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