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之姐姐即訴外人 柯春蘭 向訴外人 羅文涼 購買興建之預售屋乙棟,須繳交自備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原告即借予柯春蘭九十五萬元作為自備款之交付,之後被告為羅文涼之後手,繼續承接興建房屋之工程,嗣柯春蘭向被告表示解約,被告亦同意返還自備款九十五萬元,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書立切結書乙紙,之後原告向被告表示其為該筆款項實際出資人,並由原告代位柯春蘭向被告催討,被告已償還一十五萬元,尚積欠八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三日開立各四十萬元之本票二紙(票號為741189、741191號),屢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乙紙、本票二紙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切結書是伊寫的,伊同情柯春蘭的經濟處境,同意返還全數自備款,後來原告出面告訴 伊錢 是她借給柯春蘭,所以伊才開立系爭本票給原告,伊不是不還,只是財務週轉有困難,當初伊願意幫助柯春蘭才書立切結書,現在原告苦苦相逼,還找討債公司到住處噴漆。
三、證據:提出照片五張為証。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影本乙紙、本票二紙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至於被告所指原告關於討債之非法手段縱然屬實,亦係原告是否涉於刑責之問題,要與被告清償債務之義務無涉,是無法就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予說明。
二、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及本票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