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О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玖捌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重約參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而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尚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一.九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三.三公克),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一.九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三.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