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135、30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營毒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良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柒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毛重拾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壹支、白糖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毛重拾壹點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注射針筒拾貳支、白糖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黃良發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其並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又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而刑罰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良發尚未戒除毒癮,竟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日晚
間7、8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在臺南縣東山鄉二重溪14之4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5
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南溪村龍山寺下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嗣分別於:㈠99年4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在臺南縣新營市○○○街
○○號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對其搜索,當場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725公克)。員警經黃良發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99年7月25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臺南縣東山鄉南溪村龍
山寺下工寮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1.8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毛重11.5公克)及黃良發所有供其施用、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十一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用以加摻混合之白糖一包。員警對黃良發採尿送驗,亦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至同年月29日上午9時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前開工寮進行搜索,當場在上開工寮內,扣得黃良發所有供其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良發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於99年4月3日、同年7月25日兩度採集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一份及長榮大學99年4月16日、同年8月9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營毒偵字第135號卷第37至39頁、99年度營毒偵字第300號卷第35之1至36頁)。而扣案之毒品經警分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進行鑑定,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99年4月3日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一包(含包裝袋)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725公克,檢驗後淨重0.715公克;而99年7月25日扣案之粉末十七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9公克(驗餘淨重1.86公克,包裝總重5.51公克),同日扣案之毒品四包則呈安非他命反應,毛重11.5公克,此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0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270號鑑定書、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99年度營毒偵字第135號卷第28頁、99年度營毒偵字第300號卷第39頁、白河分局警卷第8頁)。此外,並有上開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八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注射針筒共十二支、白糖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初犯)。然其再度施用毒品,又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而刑罰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本次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條文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異,揆諸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被告就此辯稱其係「5年後再犯」,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顯係誤解,自非可採。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時間相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被訴於99年7月25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原屬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暨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八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合計淨重2.57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
11.5公克),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分別進行鑑定、檢驗,確認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已如前述;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資查考,則毒品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二支、白糖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黃翰義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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