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姝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194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99年度緩字第3008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姝懿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4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仿冒GUCCI手提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紅保管字第695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4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因前開案件遭查扣之仿冒「GUCCI」商標手提包1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