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嘉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蘇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5年8月7日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日確定,前揭多數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98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應至100年1月24日縮刑期滿),惟蘇嘉榮因於假釋中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經法務部以100年7月21日法授矯教字第1000118086號函撤銷假釋(不成立累犯)。蘇嘉榮續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詎蘇嘉榮仍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旁之某汽車上,以錫箔紙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1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內,因蘇嘉榮另案遭通緝案件將之逮捕,蘇嘉榮遂於員警未知悉其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於101年3月15日中午11時26分許,得蘇嘉榮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被告蘇嘉榮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4月3日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核被告蘇嘉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於員警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有上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行為,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供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刑事資料在卷足參,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承認施用上開毒品及檢察官所為判處1年有期徒刑之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