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冠軍
方圓蘇中坡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冠軍、方圓、蘇中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叁佰捌拾伍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葛冠軍、方圓、蘇中坡(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實非可取,惟參酌其等所賭金額尚低,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
52張)、賭資新臺幣385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