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丁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1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丁瑞受有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黃丁瑞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係於94年1月9日所犯,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應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由附表所示之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該聲請合於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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