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7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秋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0年11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秋雄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秋雄(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27號附近時,不慎追撞由 郭文彬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後方,致該車乘客 黃俐楨 、 吳念孝 受有頸部扭傷、拉傷等傷害後,異議人未對被害人黃俐楨、吳念孝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掣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裁決書漏未記載)、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時因異議人誤判被害人所搭乘車輛之車速,以為其會及時轉離而非煞車停留,致異議人煞車不及而擦撞其後車廂。當時異議人有立即搖下車窗詢問司機是否有事故,由於未獲表示,故認為無事故才倒車離開,而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異議人於事故後係直接返家,故警方可以立即尋到異議人,由此亦可證明異議人並未逃逸,且異議人於數日後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規定,並未處罰過失,故必以受處分人有逃逸之故意,始得歸責,詳言之,受處分人除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外,尚須對其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違法之認識,及決意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10月30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27號附近時,不慎追撞由 郭文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後方,致該車乘客黃俐楨、吳念孝受有頸部扭傷、拉傷等傷害後,異議人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駛離現場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據證人郭文斌、黃俐楨、吳念孝於異議人被訴公共危險罪一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344號)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幀及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於上開案件警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全卷核閱明確,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二)另參以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固有與郭文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情事,惟依前述診斷證明書2紙內容顯示:被害人黃俐楨、吳念孝所受傷害係為頸部扭傷、拉傷,其等身體外觀並無流血或外傷,且參酌被害人黃俐楨、吳念孝於警詢時所證述: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害人黃俐楨、吳念孝亦未下車向異議人表達其等受有傷害乙情。則異議人是否已知悉黃俐楨、吳念孝2人受有傷害,而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
(三)再參酌異議人本件被訴肇事逃逸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異議人主觀上確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而於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3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更可徵異議人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郭文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黃俐楨、吳念孝受有上揭傷害,然異議人並非基於肇事後意圖規避責任而逃逸,且本件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佐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